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樟树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信息来源:系统管理员   发布时间:11-08-18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资料。
第三条 各乡镇(街道)、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暂行规定》及其配套制度《樟树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
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办公室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信息中心和市监察局分别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和督查机构,在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推进和督查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之间的政府信息内容的相互衔接,并对相同的内容作统一表述。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市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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